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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评选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5-20 湖南省档案局 sdaj.hunan.gov.cn 字体:     分享:

日前,《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评选管理办法》正式印发,全文如下。

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进一步加强档案文献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作,深入挖掘档案文献遗产的历史意义和当代价值,更好地发挥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文献遗产是指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保管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永久保存和重要研究利用价值,能够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力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文献。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也可以纳入申报范围。

在省外(包括海外)的,湖南省内形成或反映湖南省历史珍贵档案文献依据本办法参加评选。

湖南省档案局统筹协调省档案文献遗产的申报、评审和公布,建立《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名录》,指导并支持档案文献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

湖南省档案局组建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档案文献遗产申报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负责评工作的日常事务。专家组由5名以上档案学、文献学、历史学、图书馆学、影像学、古籍版本学等专家组成,负责档案文献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二章申报范围和评选标准

申报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档案原件。原件散失但内容具有重要价值,或其载体特殊、罕见的复制件。

(二)档案实体保管良好,内容形式完整

()实体权属无争议。

档案文献遗产还要符合下列标准一项以上,或者仅符合一项标准,但典型性特别突出:

(一)主题内容:反映湖南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事、科技、教育、艺术、社会和生态等方面的重大变化、重大事件、重要活动及重要人物的,具有典型意义、标志性。

(二)时间:产生的时间久远或是产生某一重要历史阶段。

(三)地域:在某个历史阶段起到特殊作用与贡献的地域(如文化起源地、重要革命根据地等)形成

(四)民族:对反映某一民族在历史进程中形成、发展、消亡的,或反映典型的民族宗教信仰、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并具有独特价值。

(五)人物:历史上著名人物手书原稿

(六)形式与风格:在载体书写技术等方面现已失传或者濒于消失的,或在美学、考古学、文献学方面具有独特风格和典型意义。

(七)系统性与稀有性:在同类题材中或在形态方面显示出高度的系统性,或特别稀有。

本省已入选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的档案,自然入选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名录》,不再申报评选

第三章申报材料及报送程序

申报材料要求齐全完整,具体要求如下:

(一)《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申报表》一式三份。组织申报需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申报须由个人签章,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说明性彩色照片一式三份。照片应全面、系统、多视角地反映所申报的档案文献的外观特征、主题内容和载体形式,其中须包括能反映主体部分具体内容和标志的特写

(三)演示文稿。内容包括:申报单位(个人);申报档案文献遗产的名称;形成的背景材料、证明材料、综合价值;反映该档案文献的说明性照片。

申报材料均须提供纸质版电子版

申报材料报送程序:

(一)省档案馆、单位申报材料直接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州、县市区档案馆和市州、县市区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申报材料,由市州档案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明确推荐顺序,择优确定申报项目,统一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个人申报材料,由个人所在档案主管部门汇总报市州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章评审与公布

第十条评审程序:

(一)材料初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初审。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报人1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的,不予受理。

()专家评审。依据本办法所列评选标准对申报的档案文献进行综合评价,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初步确定入选名单。

(三)审核确定。由湖南省档案局对初步入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入选名单。

第十入选的档案文献由湖南省档案局批准命名为“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评选工作原则上与《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申报工作同步

第五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入选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的档案文献,所有权属不变,所有者或保管者应当妥善保管,其信息和内容可共享。

第十全省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档案文献遗产的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推进档案文献遗产的宣传和利用工作

第十申报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等项目的档案文献,优先从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中推荐。

第六章附则

第十本办法由湖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档案文献遗产评选管理办法》(湘档发〔2016〕1号)自行废止。